无效程序中,权利要求修改对被诉侵权行为有何影响?
根据2017年《专利审查指南》专利无效程序中专利权人对权利要求书的修改方式的调整,权利要求的修改要求有所放宽,即从“一般限于权利要求的删除、合并和技术方案的删除”调整为 “一般限于权利要求的删除、技术方案的删除、权利要求的进一步限定、明显错误的修正”。
其中,对权利要求作进一步限定的修改方式是指:在权利要求中补入其他权利要求中记载的一个或者多个技术特征,以缩小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
这样一来,就会出现经过无效程序修改后的权利要求,在原始的专利授权文本之中并不存在的情形。
那么,在侵权诉讼程序中,如果在一审判决已根据专利权人请求的授权公告文本的某些权利要求判决侵权并承担相应赔偿法律责任的侵权行为,而在后续无效程序中专利权人修改了上述权利要求,通过补入未包含在一审中专利权人所请求的从属权利要求的附加技术特征而维持有效,针对修改后在原始专利授权文本中不存在的权利要求,可否用其继续主张权利要求修改前的侵权行为?若侵权行为仍成立,权利要求的修改对侵权赔偿责任有何影响?
以下本文通过最高人民法院的一件专利侵权二审案例来讨论上述问题的答案。
在台州朗进缝纫机电有限公司(下称朗进公司)诉浙江南邦科技有限公司(下称南邦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中,朗进公司要求保护权利要求1、2、7,在2019年2月21日进行庭审之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6月20日作出(2018)浙02民初1956号民事判决。
判决包括:南邦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害涉案专利权产品的行为;南邦公司赔偿朗进公司经济损失23万元,调查和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5万元,合计28万元。
南邦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同时,在一审判决做出之前,案外人于2019年4月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起无效宣告请求。
在该无效宣告请求审查过程中,专利权人于2019年5月21日提出修改权利要求,将原权利要求7中的部分附加技术特征以及原权利要求9的全部附加技术特征补入原权利要求1,形成新的独立权利要求1,并于2019年7月26日提交权利要求书的修改替换页。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8月12日做出第41362号无效请求审查决定,宣告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部分无效,在专利权人于2019年7月26日提交的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9的基础上维持涉案专利有效。
在二审上诉中,南邦公司提出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修改前的权利要求1、2、7的保护范围,不侵权。
另外,无效宣告程序中,朗进公司主动放弃民事侵权案件中据以主张权利的权利要求(修改前的权利要求1、2、7)且被国家知识产权局所接受,朗进公司不得在侵害专利权纠纷中再将之纳入专利权保护范围。
同时,南邦公司提出一审判赔数额过高。
经审理,确定南邦公司被诉侵权产品采用的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落入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2、7的保护范围,因此南邦公司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但是,关于具体赔偿数额,最高院认为需要进行调整。
本案涉案专利自授权之时至国家知识产权局对确权程序中权利人对专利权利要求书的修改方式进行调整之日,社会公众对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均是以涉案专利修改前权利要求所确定的保护范围为基础,按照之前确权程序中所确定的修改原则及方式,合理预期通过修改涉案专利可能获得确认的权利要求所能确定的保护范围,以避免自己实施某一技术方案之时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而侵害涉案专利权。
本案当事人涉案被诉侵权行为,如果按照之前有关确权程序中的权利人对专利权利要求书的修改方式,权利人无论选择“权利要求的删除、合并和技术方案的删除”之中任何一种方式对权利要求进行修改,均不可能获得现在得到确认的修改后权利要求1。
如此一来,落入修改前的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的涉案被诉侵权行为,在修改前的权利要求1已经被放弃或无效之后,就不会又落入现在获得确认的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此时就出现了在专利确权程序中权利人对专利权利要求书的修改在后续专利侵权程序中可能产生对社会公众不公平的情形。
而专利法的终极目标是社会公共利益,无论是从专利制度之中的“专利公开换保护原则”,还是从“权利人与社会公众之间的利益平衡原则”出发,专利权人充分公开专利信息,社会公众充分信任专利权人公开的该信息,通过对专利信息的公示公信实现专利权人与社会公众之间利益的衡平,从而达到从公开到公信的效果。
然而,由于专利文件撰写本身所固有的难度外,专利申请人或代理人的表达水平及认知能力的局限,可能会出现语言表达和形式规范上的困难或对技术的理解产生偏差。
随着对现有技术和发明创造等的理解程度的提高,特别是在侵权纠纷或确权程序中,申请人往往需要根据对发明创造和现有技术的新的理解对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进行修正。
也正因为如此,在专利确权程序之中对专利权的修改方式增加“对权利要求的进一步限定”的这一修改方式。
但是按照“权利要求的进一步限定”的修改方式,在一定程度上是牺牲了专利信息公开的稳定性以图保障其有效性,对专利信息公开的既往公信力有一定程度的减损进而需要弥补。
毕竟,专利权人理应披露信息以促进创新,因此,针对本案出现的该种情形,就有必要减低或消除“权利要求的进一步限定”的修改方式对专利在先申请制度的价值的贬损以及对专利信息公开的既往公信力的减损。
因此,专利权人在专利确权程序中,以对“权利要求的进一步限定”的方式修改原权利要求,修改后的权利要求所限定的技术方案不落入原各从属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但仍落入原独立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国家知识产权局基于该修改后的权利要求维持专利权有效的,未经许可实施该修改后权利要求技术方案的行为,亦构成对涉案专利权的侵害,有关侵权实施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基于专利权保护与公众信赖利益平衡的考量,对发生在上述维持专利权有效的行政决定的决定日之前的侵权行为,可以酌减赔偿数额。
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销售均发生在涉案专利修改的权利要求被确权之前,因此,南邦公司之前所生产、销售的落入涉案专利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2、7的保护范围的被诉侵权产品,为侵权产品,南邦公司应当停止侵权并赔偿朗进公司的经济损失,酌情确定南邦公司支付朗进公司的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的赔偿数额为5万元。
由以上案例可见,针对在无效程序中以进一步限定方式修改的权利要求,虽然修改后的权利要求在原始授权公开文本中不存在,修改后的权利要求所限定的技术方案不落入原各从属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但仍落入原独立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未经许可实施该修改后权利要求技术方案的行为,仍然构成对涉案专利权的侵害,应当停止侵权并承担赔偿责任。
但是针对赔偿责任的承担,由于对“权利要求的进一步限定”的修改方式所得到的权利要求在专利原始授权公告文本中不存在,对专利信息公开的既往公信力有一定程度的减损,因此针对以进一步限定方式修改的权利要求被无效决定确认之前的侵权行为应予以弥补,即相应降低该侵权行为的赔偿数额,最高院二审将判决赔偿金额由之前宁波中院的28万调整为5万,调整后的赔偿金额与一审支持的实际支出费用相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