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0年三十件商标经典案例公布(二)
2001
案例简介某食品公司未经许可,自1996年初至1998年在其生产销售的产品包装上使用了奥林匹克五环标志,中国奥委会起诉该食品公司,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经两审,终审法院认定中国奥委会在本案中主张的权利是奥林匹克五环标志的专用权,属于知识产权保护的范畴。中国奥委会有义务维护奥林匹克五环标志不受侵害,可以对侵犯奥林匹克五环标志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某食品公司未经许可使用奥林匹克五环标志的行为属于商业性的使用,已构成侵权,应立即停止使用,并赔偿中国奥委会500万元,并向其公开致歉。
专家点评1979年中国奥委会恢复了在国际奥委会的合法地位,新中国重返世界奥运大家庭。2001年4月,该案作为我国首例涉及奥林匹克标志的知识产权案件,法院作出侵权认定并判决高额赔偿,打击了侵犯奥林匹克标志的违法行为,并起到了震慑和警示作用,体现了我国保护奥林匹克标志,促进奥林匹克运动发展的决心和实际行动,也为2001年7月国际奥委会宣布北京获得2008年第29届夏季奥运会的举办权营造了良好的氛围。该案还推动了包括《奥林匹克标志保护条例》在内的相关法律制度的不断完善,形成了对奥林匹克标志多方位的立体保护体系。
2002
案例简介某知名电器公司向原广东省工商局投诉,反映顺德市某燃具厂(下称当事人)假冒其注册商标,并在产品宣传中使用“香港松下电器”等标识误导公众。广东省工商局组织开展了全省专项执法,查封了大量涉嫌侵权产品。顺德市工商局调查发现,2001年5月,两名浙江人在香港注册“香港松下电器国际集团有限公司”,将其“Paretionic”商标和“香港松下电器”文字标记许可给当事人使用。当事人在产品及包装箱、说明书上使用上述标识,并冠以香港松下电器国际集团有限公司进行销售。顺德市工商局认定当事人的上述行为构成《商标法》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依法对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
专家点评该案涉及企业字号与注册商标权利冲突问题。商标识别商品和服务来源,企业名称识别市场主体,两者登记注册体系和权利产生依据不同,权利属性和权利体系相互独立又可能冲突。该案明确了不法主体利用香港企业名称登记制度,将国内注册商标作企业字号登记,授权国内企业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造成相关公众混淆,属于侵犯商标专用权。既企业名称因突出使用字号而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依法按照商标侵权行为处理。广东省工商局在全省范围内组织开展专项执法,彰显了行政机关打击此类利用注册商标与企业名称之间的制度差异进行“搭便车”“傍名牌”、破坏诚实信用市场竞争秩序行为的决心和力度。该案对于行政执法机关在执法实践中如何正确处理企业字号与注册商标冲突纠纷、如何适用商标法律起到了指引作用。
2003
案例简介2001年10月27日,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了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商标法的决定,该决定自2001年12月1日起施行。同年12月3日,一款造型独特的陶器容器作为立体商标注册申请被提出。2003年1月7日,该商标注册申请获得注册公告,核定使用在第33类酒(饮料)、含酒精饮料、葡萄酒等商品上。该注册商标是《商标法》第二次修改施行后第一件提出申请并注册的立体商标。
专家点评为了适应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的进程,进一步加强对商标专用权的保护,2001年我国《商标法》进行了第二次修订,增加了关于立体商标的规定,进一步扩大了注册商标保护范围。第3028198号图形(“酒鬼”瓶型)立体商标作为我国注册的第一件立体商标,体现了我国企业创新发展和品牌保护意识的不断增强,反映了我国的商标制度从国情出发,与国际条约和国际惯例进一步接轨,及时完善某些制度空白,使我国商标法更加严密、更加完善,更加适应进一步深化改革和扩大开放的要求,更好支撑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
2004
案例简介波某(1943年去世),系英国儿童图画作家,“彼得兔”是其代表作的动物形象,深受各国儿童喜爱。1994年后,沃某公司注册了多件“比得兔”商标。2003年4月,社某出版社出版了“彼得兔系列”丛书,该书来源于美国某出版社的《波某全集》。沃某公司向商标执法部门投诉社某出版社侵权,之后社某出版社向法院请求确认其不侵害“比得兔”等注册商标权。法院认为,波某作品自1994年已进入公有领域,沃某公司商标均来源于波某作品,直接表示了作品内容,因此沃某公司不得以其商标权阻碍他人对波某作品的正当使用。社某出版社以“彼得兔”作为丛书的名称是对作品内容的直接表述,符合出版惯例,未侵犯沃某公司“比得兔”等商标权。
专家点评本案是我国首例确认不侵害商标权的案件。首先,法院明确了确认不侵权案件的受理条件,为相关司法解释的制定提供了支持;其次,法院对已经商标执法部门处理以及商标权人未主张的商标权的确认不侵权请求予以驳回,仅就商标权人无正当理由延迟主张可能对涉嫌侵权人的权益造成损害的确认不侵权请求进行审理并作出不构成侵权的认定,划定了确认不侵权案件的审理范围;最后,法院还明确了进入公有领域的作品元素注册商标的正当使用条件。
2005 案例简介“头孢西林”是争议案件申请人为自己产品拟定并经相关管理部门审批的专用商品名称,在争议案件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即争议商标申请人)双方签订《专销协议》前申请人即已拥有了该专用商品名称权利。且在实际使用中“头孢西林”客观上起到了标示商品来源的作用,应视为申请人的未注册商标。《专销协议》中已明确被申请人是申请人“头孢西林”产品经销商,双方形成销售代理关系。被申请人未经授权,将与申请人商标标识极为近似的争议商标注册,已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十五条规定的代理人未经授权注册被代理人商标的行为,商评委据此撤销争议商标的注册。商评委的裁定经过一审、二审及再审,最终得到了最高人民法院的支持。 专家点评该案首次将2001年《商标法》第十五条中规定的“代理人”明确理解为不仅包括商标代理人、《民法通则》《合同法》基于代理合同的代理人,还包括基于商事业务往来而可以知悉被代理人商标的经销商,体现了对利用特殊的商业合作关系进行抢注的恶意行为的禁止。该案准确的法律适用积极引导市场主体在越来越重视将商标作为市场竞争利器的同时,更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诚信申请注册商标,共同维护知识产权注册保护秩序,起到了良好的社会效果。 2006 案例简介本案被最高人民法院评为“2006年全国十大知识产权民事案例”。在该案中,国际知名品牌起诉侵权商户及其所在市场的经营管理方,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不仅认定涉案商户未经授权使用他人商标标识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还特别指出,市场经营管理者对该市场内存在商标侵权行为负有及时有效制止的义务,而本案中的涉案市场所采取的防治措施不及时,使得涉案商户能够在一段时间内继续销售侵权商品,为涉案侵权行为提供了便利条件,因此要承担连带责任,应停止侵权,共同赔偿权利人的经济损失。 专家点评结合当时的经济和法治背景,该案可视为中国逐步建立国际化的知识产权保护制度的鲜明例证,展示了中国政府积极履行国际承诺的良好国际形象及平等维护国内外权利人利益,保护知识产权的决心和力度。从法律层面来讲,本案明确了市场经营管理方提供侵权便利条件的法律责任,有效地规范了市场开办主体的经营行为,对该行业的发展也起到了积极的引导作用。 2007 案例简介2005年11月,北京某代理机构在境外商标监测中查悉,直布罗陀注册的某公司在欧盟申请了“NOT MADE IN CHINA”商标。为此,中华商标协会和某代理机构共同委托西班牙律师,依据《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欧洲共同体商标条例》等相关法规,提出不予注册申请/诉讼。主张理由如下:一是“NOT MADE IN CHINA”商标是对所有中国制造产品的侮辱。二是,该商标缺乏显著性。三是,其注册申请可视为对中国人民及中国公司的歧视。四是,欺骗了消费者。2007年,经过多方努力,欧盟作出裁定“NOT MADE IN CHINA”商标不予注册。 专家点评“NOT MADE IN CHINA”商标海外维权案在中国知识产权保护历程中具有里程碑意义。一是,首例为国家形象维权的商标案件。二是,首例以商标代理机构名义维权的案件。三是,首例以社团名义维权的案件。四是,首次将万名中国公民、企事业单位签名的《反对“NOT MADE IN CHINA”商标注册的声明》递交给欧盟驻华使馆的案件。五是,首例向欧盟内部市场协调局局长提出撤销“NOT MADE IN CHINA”商标申请诉求的案件。六是,首例由原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商务部条法司指导关注的案件。 2008 案例简介当事人宁波保税区某超市管理有限公司销售上海某针织服饰有限公司、义乌市某织造有限公司和苍南县宜山镇某内衣厂所生产的、分别在产品外包装整体突出标注有“法国东方啄木鸟服饰(香港)发展有限公司授权”“法国啄木鸟股份有限公司(授权)”“法国鳄鱼国际金牌有限公司”字样,同时使用鸟图形商标或鳄鱼图形商标与之相呼应并淡化标注生产商的内衣产品,经营额共计8299.3元,非法所得3423.3元。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保税区分局认定当事人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并依法对当事人作出了行政处罚。 专家点评商标与企业名称权利冲突情形复杂,既包括将企业名称字号突出使用的情形,也包括将企业名称整体使用非突出使用字号的情形。鉴于当时相关法律的局限性,对于在产品包装上整体使用含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文字的企业名称行为的处理,一直是执法难点。该案的意义在于,明确了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字号,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非突出性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执法机关依据地方反不正当竞争条例,查处并处罚当事人在产品包装上整体突出使用带有“啄木鸟”或“鳄鱼”企业名称的行为,以反不正当竞争法来解决企业名称与注册商标的权利冲突问题,具有创新及借鉴意义。 2009 案例简介本案是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案件年度报告(2009)案件,也入选2009年中国法院50件典型知识产权案例。在该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一方面,再审被申请人的“红河”注册商标中的“红河”是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名称和知名度较高的河流名称,固有显著性不强,也无证据证明经使用取得了较强的显著性。综合考虑其他主、客观要素,“红河红”商标与“红河”注册商标不近似。另一方面,申请人使用“红河啤酒”的行为虽被认定侵犯了“红河”注册商标,但“红河”注册商标的实际使用缺乏证据证明,相应的赔偿法院不予支持,仅支持了为制止侵权的合理支出。 专家点评本案彰显了综合考量混淆可能性以及商标实际使用在判断侵权及赔偿中的重要作用,为2013年《商标法》正式引入不使用免赔制度准备了条件。商标会因为恰当的使用而增强其显著性和对抗在后商标的能力,同时,只有实际使用的商标才有权要求侵权赔偿。对于像“红河”这样的地名商标尤其需要加强使用以增加自身的显著性,才能获得真正的法律保护,仅仅注册而不使用商标并未产生任何商誉却只会妨碍他人的注册和使用,第五次商标法修改也正在对商标注册提出更高的使用要求。 2010 案例简介本案入选2010年中国法院50件典型知识产权案例,同时也被《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收录。在该案中,原告拥有使用在照相机等商品上的“Nikon”和“尼康”注册商标,被告在电动车等商品上使用“尼康”“NICOM”,还将“尼康”作为企业字号,遂产生本诉。因为双方涉案商品跨度较大,所以驰名认定是本案的关键。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综合在案证据,最后认定权利标记已经达到驰名状态,应给予跨类保护,遂判令被告败诉,应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并立即停止使用“尼康”作为其企业名称中的字号。 专家点评本案是贯彻落实2009年最高院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一起典型的驰名商标案件,法院不仅明确指出人民法院认定驰名商标是作为审理案件需要查明的事实看待,当事人关于认定驰名商标的请求,其性质是要求法院查明事实,不构成单独的诉讼请求;更